給付維修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小-1611-20241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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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劉逸蘭即豪展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方弘霖 被 告 江品妍 江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品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品妍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曉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撞停於路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被告江曉彤之母親即被告江品妍通知到場牽車維修,原告已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250元,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江品妍、江曉彤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係受被告江品妍之請求就系爭車輛為修繕,自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江品妍請求承攬報酬即維修費;而被告江曉彤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無契約關係,惟系爭車輛確已經原告修繕完成,此修繕事務有利於被告江曉彤,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又因被告江品妍、江曉彤應給付上開維修費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品妍、江曉彤應各給付原告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應被告江品妍之要求修繕 被告江曉彤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修費為30,250元,被告江品妍、江曉彤屢經催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照片(調字卷第13-15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江品妍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江品妍給付維修費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江曉彤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為之修繕事務固有利於被告江曉彤,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可知適用無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本人之事務,而本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江品妍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無義務,是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江品妍給付30,250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30,2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核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品妍之請求為全部勝訴,本院僅駁回其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江曉彤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全部敗訴之一造即被告江品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