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EV-113-南小-1613-20241217-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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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資惠 被 告 潘昱承 居臺中市北區篤行路00巷十二樓之000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身分不詳之共犯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訴外人林伯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購平台會員加入與否設定錯誤,需搭配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19時27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266元、29,988元、29,088元至林伯諺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林伯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被告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被告與林伯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89,342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林伯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與林伯諺於112年12月4日於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案件成立調解,林伯諺已清償45,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財產損害44,3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其詐騙之事實自認,我目前在監服刑 中,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本院卷第176 頁),且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66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林伯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林伯諺於另案調解程序與原告以45,000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不再向相對人林伯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林伯諺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45,000元,業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3頁、157頁),原告就林伯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伯諺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扣除林伯諺清償45,000元,被告應賠償44,342元(計算式:89,342元-45,000元=44,34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4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