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小-1614-202501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黃煒喆 被 告 鄭夙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臺南西華郵局外圍綠色停車格中,於同年月16日牽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儀表板、手把前蓋裂開、右側方向燈破裂,經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系爭機車係被告牽車不慎而傾倒,依世賢車業之估價單,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修理費(含零件3,050元【儀表組2,250元、右前方向燈組300元、手把前蓋500元】、工資3,050元,下稱系爭估價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天天氣為雨天且磁磚很滑,其尚未牽車時 ,系爭機車即緊靠其機車,其牽車時系爭機車確實有倒下,然系爭機車係向右側傾倒,不可能使系爭機車左側受有損害;其僅同意給付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破裂部分之維修費用600元,系爭機車儀表組及手把前蓋之損害均非其造成,由其負擔維修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估價單將零件及工資部分平均提列,亦非合理,加上系爭機車為已出廠近10年之舊車,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1之臺南西華郵局外圍綠色停車格中,而被告於同日21時4分許要將停放於系爭機車旁之機車牽出時,系爭機車即向右倒下,被告並將系爭機車扶起後離開,原告則於同年7月16日牽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牽車不慎致其需更換儀表組、右前方向燈組及手把前蓋,被告對於更換右前方向燈組部分並不爭執,但抗辯儀表組、手把前蓋受損並非其造成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牽車時發現受損隨即檢視系爭機車之受損部分含前車頭、右方向燈、儀錶板,並據此向警方報案,有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佐以系爭機車係向右倒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機車之龍頭為一整體之構造,非如機車之部分零件可區分左右,且機車倒下後,傷及油門及龍頭處,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儀表組、手把前蓋亦為被告牽車時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合計6,100元(含零件3,050元、工資3,05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4日本件事件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5元(計算式:3,050×1/10=305),是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3,355元(305+3,050=3,355)。被告固抗辯零件與工資平均分列並不合理,且零件價格低於山葉官方建議零售價格等等,惟各機車行之計價方式有異且山葉之官方網站所載亦僅為建議售價而已,實際價格當因車行進貨數量或議價能力高低而有不同,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