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EV-113-南小-1621-2025010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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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胡偉恩(原名:胡晉榮)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94,26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86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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