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小-1622-202412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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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志祥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客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與五妃街街口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占據快車道未轉彎,故停等於被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之原告即轉彎至慢車道前進,詎料,被告方向不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原告汽車致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原告汽車修復費用28,342元(零件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工資費用9,742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311元,加計上開工資、鈑金費用後合計為16,54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零件部 分應折舊,而系爭原告汽車已逾15年,內部零件不一定係因被告撞擊而受損。又伊目前無工作,並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原告汽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估價單、系爭原告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方向不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因而撞擊系爭原告汽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原告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原告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28,342元,其中零件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工資費用9,74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35、37頁)。又系爭原告汽車係於98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約15年,則計算系爭原告汽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原告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11元【計算式:13,106元1/10=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6,547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費用5,494元+工資費用9,74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11元=16,547元】。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原告汽車已逾耐用年限,內部零件損害不一 定為被告所致及無力賠償云云置辯,惟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無力賠償之部分,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4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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