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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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