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3-南小-1635-20250313-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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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在伊住所 前,毀損伊所有之狗籠,故意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狗籠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及結果,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簡字第2199號被告涉犯毀損案件電子卷查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同意之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應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及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南市及臺中市之住所,惟臺南市之送達生效前,被告已於同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7日送達被告臺中市住所時,被告更已入監執行,均非合法送達,應以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聲明時,請求之意思始對被告生效,是應自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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