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小-1643-202411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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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號,惟其遷移不明,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號,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