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