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EV-113-南小-1645-202502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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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沅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沅欣機電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下357公里處,因其車上機件脫落致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180元(含工資費用17,044元、零件費用66,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明細單、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797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零件脫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係不法侵害沅欣機電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沅欣機電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約2年5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9,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36÷(5+1)≒11,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136-11,023)×1/5×(2+5/12)≒26,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36-26,638=39,498】。加計工資費用17,044元後,共計56,542元【計算式:39,498+17,044=56,54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54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54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