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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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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