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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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