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小-1676-2025021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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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5元,及其中新臺幣59,50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滯延期間之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59,509元、利息1,085元及滯納利息4,761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序讓與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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