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小-1677-202501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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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含附件原告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雖被告抗辯其申 辦的系爭現金卡是遭其前老闆盜用,並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抗辯不足採信,堪信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請求的本金及利息最後得請求日為94年10月17日,距離原告113 年12月3 日起訴已超過15年及5 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