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EV-113-南小-1684-202502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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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蘇士洪 被 告 林威綸 訴訟代理人 李威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16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民生路1段165號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心自在身心科診所就診,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275元。其中原告前往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60元【計算式:560元+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200元+50元+50元=2,06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1頁、第43頁】,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425元【計算式:100元+114元+193元+18元=4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於另案警詢告訴時業已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21頁、第23頁),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心自在身心科診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無從得知看診原因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20日 請假共12日無法工作,以其薪水1個月30,000元計算受有12,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經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細繹原告另案提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8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為空白,均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惟原告既曾因傷前往就醫,衡情每次至少須請假半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以此為據,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4.5日(112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8日共9日)=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必要,要屬無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1,5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元÷(3+1)≒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元-2,875元)×1/5×(1+2/12)≒3,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元-3,354元=8,146元】。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8,14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㈣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30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安全帽為攸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縱在交通事故後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緩衝衝擊之防護功能不受任何影響,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手機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需扶養父母親,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5,033元、319,3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4,064元、228,795元,無人需扶養,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43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0元+醫療用品費用425元+薪資損失4,500元+機車維修費用8,146元+財物損失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23,43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然原告自民生路1段165號之路邊起駛,理應發現被告車輛將自其左後方駛至並加以禮讓,卻稱未看見對方車輛(見另案警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應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蘇士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威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372元【計算式:23,431元×(1-60%)≒9,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