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EV-113-南小-1686-2025030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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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楊錦鏸 被 告 許乃云即許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未成年,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 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復於106年7月22日辦理續約,以供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月帳單郵寄至被告家中且每月帳單金額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詎被告均未給付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59元,經遠傳電信向原告催收,由原告給付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使用系爭門號,且申辦系爭門號之契約均無 伊之簽名,亦未與原告依同前往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續約 同意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卷一第13頁;卷二第43-67頁),然查,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8日繳付行動電話電信費用41,559元。復觀諸系爭門號申請人為原告,書面簽名亦為原告,且系爭門號帳單地址雖為被告之住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40、43頁),惟帳單地址為申請人申請時得自行填載,自難單憑該服務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即證明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系爭門號,並代墊電信費用以及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用之事實。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負擔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41,5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尚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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