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小-1691-20250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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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1號 原告 蔡宜臻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9時13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