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3-南小-1694-202501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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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蘇泊銘 被 告 呂媛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113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42 號),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 /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田路2 段399號前時,未注意汽車在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①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113 年度偵字14414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112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0元。 ⑵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9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經營餐飲商家,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維修,致原告2 日間須借車始能維持餐飲外送服務,精神受有痛苦,爰以2 日營收計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8389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7 成過失。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後扣除之。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刑度如前述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肇事次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共1720元,經提出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未予爭執,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462元(參見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又按慰撫金之賠償係因本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於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賠償,而原告主張因原告機車維修須借車使用故以其2 日營收作為精神賠償數額,惟其因原告機車維修而借車所耗勞費並非本件傷勢所致之精神痛苦,是其主張以該事由作為慰撫金計算標準,自難採認,爰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90% ,參見後述)、原告本件傷勢程度,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審酌事由,認其慰撫金以1500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算定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訴訟代 理人就過失主張自負責任為30% ,惟過失歸責程度之認定與相抵為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而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認定被告過失責任僅10% ,依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歸責比例,尚屬適當,爰為相同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即原告過失責任為90% )。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7 20元、②原告機車修理費:6462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元。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各項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10%責任,是就上開醫療費用與機車 修理費之賠償總額(8182 元)應負擔818 元【計算式:(1720+6462)×10%=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已計算過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1500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231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7 事故日期 112.10.17 已用年數 1 年3 月 即15/12年(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400元 新品殘價 235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4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93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937.5=(0000-0000)×1/3×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46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462=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96/100 金額:96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萬9509元/判准2318元 被告負擔比率: 4/100 金額: 4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 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 4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60元、已繳1,000元,溢付 40元 被告應負擔 40元、已繳 0元,欠付 4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