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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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