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EV-113-南小-1710-202501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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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宜人 住同上 被 告 吳秀梅即台中楊麵線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楊明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780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