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EV-113-南小-1710-202501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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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宜人              住同上 被   告 吳秀梅即台中楊麵線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楊明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780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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