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3-南小-1711-2025021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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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幼樺 被 告 陳得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7元,暨自民國113 年7 月1 日 起至民國113 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 %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