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小-1716-202501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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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王鐘平 被 告 陳心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因與周遭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⑴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⑵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⑶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⑷112年12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村近,並於停妥上開機車後,徒步朝上址後方空地靠近,而後以寶特瓶盛裝白蟻藥水,澆灌原告認養並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而喪失觀賞及食用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發現前開植栽遭人倒入不明藥物而日漸枯萎、死亡之情,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4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盆栽所有權屬國有,原告不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僅提供土地供原告認養,至盆栽、花木,均係原告自己花費購買,故系爭盆栽、花木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 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多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僅毀損原告「不知名盆栽5、6盆」,是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於逾5、6盆盆栽之部分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花木有枯萎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毀損。 ㈡又原告所種植之盆栽,係原告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認養土地 並栽種在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後方之國有空地之上,依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所出具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是依該規定,上開毀損之盆栽所有權應屬國有,被告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另被告僅認諾曾用白蟻藥水澆灌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其總價值為2,9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澆灌白蟻藥水在其認養土地 上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然辯稱其僅毀損國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總價值為2,900元),並未毀損其餘盆栽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除毀損其所承認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外,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固提出照片12張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盆栽有枯萎狀況,但並未能證明該等盆栽係遭被告所毀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上開毀 損盆栽之行為認定有罪,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毀損者為「不知名盆栽5、6盆」,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毀損其承認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外,尚有毀損其餘盆栽部分,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承認之事實,僅 能認定被告毀損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⒌至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雖規定 :「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盆栽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種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盆栽有所有權,尚堪憑採;而前開規定,應僅係原告與國產署南區辦公室間之契約約定,以避免日後契約終止時發生認養土地上花草樹木所有權之認定糾紛,是尚難執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之身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白蟻藥水澆灌原告所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發財樹1株為1,000元、沙漠玫瑰小盆1盆為300元、日日春1株為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元【(1,000×2)+(300×2)+300】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