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EV-113-南小-1724-20250204-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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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標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