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3-南小-1725-202503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趙日登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M -19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處,先後撞擊路邊招牌、停放在路旁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EH-98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若原告同意被告分期 付款,被告可聯絡前妻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5號卷第14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125頁),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940元,且該修繕費用均為零件(部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誠維修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2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40-4,235)×1/3×(8+4/12)≒1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0-12,705=4,23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2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