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小-1754-202501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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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廖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借款原因係被告擬受雇於原告在台南工作時向原告借款約定於受雇後償還,而由被告於受雇後以現金或薪資扣款償還,惟被告離職後即未依約還款,是可認雙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受雇原告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受雇開始工作後償還,惟被告離職後,自113.01起被告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8.30)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