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V-113-南小-1757-2024121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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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勻靚即陳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8 元,及其中19,23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2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81,85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後,總額為102,0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73元, 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9,239元 95年2月2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 19.8% 58,737元 利息 19,239元 110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 16% 10,221元 違約金 19,239元 96年1月25日起 至96年7月24日 1.98% 189元 違約金 19,239元 96年7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 3.96% 10,664元 違約金 19,239元 110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 3.2% 2,044元 合計 81,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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