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3-南小-1764-2025031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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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訴訟代理人 張芯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NSS-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平豐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明廷駕駛車牌號碼AWV-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平豐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毀損報廢。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約定維修費用若超過推損金額,得以全損金額賠付,原告依約已理賠蔡明廷331,100元而取得代位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嗣後亦因拍賣系爭B車之殘體另取得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致被 告受有嚴重傷害,蔡明廷在刑事部分已經被判決有罪,但民事部分至今仍未賠償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的損失,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蔡明廷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調字卷第55至125頁),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未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蔡明廷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蔡明廷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平豐路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蔡明廷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蔡明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82,3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BMW 118D 1995c.c,出廠年月為102年5 月,車主為蔡明廷,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情為282,350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282,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車左車頭係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蔡明廷超速行駛,違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6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蔡明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㈡張洲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明廷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得代位蔡明廷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84,705元【計算式:282,350元×30%=84,70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3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理賠蔡明廷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3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