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EV-113-南小-1774-202502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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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翁旭航 被 告 薛鳳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 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係其母親,因帳號限額,要求先代為匯款,明天還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4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53號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4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洵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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