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EV-113-南小-1782-202502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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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莊容蓉 被 告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蔡瑋嬪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古都舞廳外,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16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100,000元至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且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