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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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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