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小-1786-202502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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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邀 同訴外人洪家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予洪家逸,洪家逸即於110.01.28 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其後洪家逸於110.02.02 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0.02.04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天鳳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繳納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交易成立後7 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被告即以Telegram指示洪家逸,再由洪家逸以LINE指示訴外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銀行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未受刑事追訴,惟洪家逸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9893號,下稱【另案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洪家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確定(苗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112 年度易字第401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自 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惟稱其非詐欺集團主謀,其願與原告暫以1 萬元和解,待出監後再給付剩餘之5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設立虛擬投資網站而引誘被害人原告投資 之行為,有另案刑事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新臺幣)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