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3-南小-1789-2025021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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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11,589元,共計20,1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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