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小-1794-2025021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郁旂 住○○市○○區○○○路○段00號八 樓之0 被 告 楊東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再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需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聯 繫對方,對方用Line跟說我的信用空白,需要提供銀行戶做金流紀錄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事後也沒有貸款成功,帳戶也被凍結,我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IG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證(附民卷第7-5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轉帳畫面、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70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因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聯邦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係82年出生、大學肄業,曾經從事冷氣、保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88頁),被告於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近30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並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索討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能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卻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人領走,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萬元。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智識能力應能知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