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EV-113-南小-1801-202412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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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光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北拖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足以證明被告中北拖吊場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單位或內部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處所,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中北拖吊場」為被告, 惟法律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利主體並無以此名之者,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即有可議。循此,原告係以「中北拖吊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