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小-1804-20250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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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送達代收人 陳玥臻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每月25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繳付第17期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882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 的 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3/128G/6.1吋 24 25,523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17期 7,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3/128G/6.1吋 24 25,523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17期 7,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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