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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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