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小-1824-202412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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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明裕 被 告 安平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補字卷第31-37頁),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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