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小-1834-20250221-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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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慧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為「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戶」(下稱系爭帳戶),但被告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未提供,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該行函覆本院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客戶為「吳陳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惟「吳陳換」已於民國91年6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5頁)。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通知原告提出「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請更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未見原告補正;嗣本院乃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南小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