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小-1838-202503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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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王芷嘉 被 告 吳聰信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被告邱佩琪 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度c」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日本旅行團」群組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集團交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工作用手機等物),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園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邱佩琪則依被告吳聰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吳聰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區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吳聰信、邱佩琪及綽號「18度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邱佩琪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領出現金後交予被告吳聰信。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聰信抗辯:我在被警查獲前一天才拿到的包包跟卡片 ,且原告匯款前一個半小時,我已經被警察查獲,包包裡有現金70餘萬元都被警察扣押,我並未取得原告匯出的款項,也沒有獲利,原告應該從被扣押包包裡的款項取償,不應向我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佩琪抗辯:原告匯款不是我去提領的,這件事我完全 不知情,不應該由我賠償,何況我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1頁),被告吳聰信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審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66、68、18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44頁),被告吳聰信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聰信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上繳,被告邱佩琪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被告邱佩琪、吳聰信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不法行為,均無可採。被告吳聰信另抗辯其被查獲時遭扣押包包,其內有現金70幾萬元,原告應從該包內現金取償云云,惟被告吳聰信所指包內款項,如屬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吳聰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連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