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EV-113-南小-303-2024102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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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杜宗霖 被 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二街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盟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右後照鏡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用1,800元】,陳盟桂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23頁)。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只有照後鏡費用1,800元 為零件費用,其餘拆裝、烤漆均為工資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4、50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禁閱卷)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400元(右後照鏡 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用1,8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母親陳盟桂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小字卷第27、29頁)等件附卷可稽。 ⒉系爭車輛係1997年9月即00年0月出廠(見小字卷第29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已有25年5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0元【計算式:右照後鏡零件費用1,800元1/1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780元為合理【計算式:右後照鏡零件費用180元+右後照鏡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 ㈢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92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小字卷第37至40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元【計算式:1,780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