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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小-533-20241129-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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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勝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智鈞 訴訟代理人 李錦成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屬勝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未遵守車道柵欄號誌管制通行進出,逕撞擊社區車道之柵欄橫桿(下稱系爭柵欄),致柵欄及車道鋁格柵天花板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修繕系爭柵欄、車道鋁格柵天花板,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修繕費用(計算式:柵欄桿子6825元+車道鋁格柵天花板315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經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欲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系爭柵欄因故障而未感應系爭機車所安裝之ETAG,原已高舉之柵欄,於伊騎乘機車至系爭柵欄正前方,突然落下,致伊撞擊柵欄並受傷,系爭柵欄固因此受損,而致原告支出系爭修繕費,惟此為系爭柵欄故障所致,且系爭修繕費過高,應少於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勝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112 年9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撞擊系爭柵欄而致其受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撞擊系爭柵欄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擔系爭修繕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柵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遭其撞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錄影為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其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0000-00-00,22:57:04柵欄高舉,畫面右方有駕駛者(即被告)騎乘機車往柵欄方向行進,於0000-00-00,22:57:05機車行經柵欄處時,柵欄即落下,被告通過上開柵欄」、「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57:01柵欄高舉,可看出柵欄逐漸落下,22:57:02時柵欄已經開始落下,畫面右方有駕駛者(即被告)騎乘機車往柵欄方向行進,於0000-00-00 00:57:05機車行經柵欄處時,柵欄即落下,被告通過上開柵欄」,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係於系爭柵欄開始落下時,於2、3秒內欲快速通過系爭柵欄進入地下停車場,已難認被告係正常停等於系爭柵欄前,待其升起後始通行之情形。參以兩造提出系爭柵欄正常運作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柵欄升起後15秒會逐漸落下,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1頁、第324至325頁、第333至354頁),足認系爭柵欄因前車通過而升起,於柵欄落下過程,被告欲快速該柵欄處,方發生系爭事故 2、又證人即當日值班之夜班保全陳友仁證述:伊於112年9月28 日晚間7點輪值至隔日早上7點,當天係被告來告訴伊發生系爭事故,伊才知道,伊當天輪值時,並沒有發生其他住戶進出系爭柵欄發生故障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一二星期伊輪值期間,也沒有發生系爭柵欄故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柵欄感應ETAG紀錄,並無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感應紀錄(本院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並非正常停等於系爭柵欄前,待系爭柵欄機感應系爭機車上之ETAG升起後以通過之,而係趁隙欲快速系爭柵欄處而致撞擊高舉後落下之柵欄。故被告抗辯系爭柵欄故障而致其發生撞擊之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正常停等於系爭柵欄前待其升起放行,而係趁隙欲快速該處而致撞擊高舉後落下之柵欄,致柵欄及車道鋁格柵天花板受有毀損等情,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應依前開規定負擔系爭修繕費等語,尚無不合。又原告因修繕系爭柵欄而支出修繕費9975元(計算式:柵欄桿子6825元+車道鋁格柵天花板3150元),亦有支付憑單可參(司促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司促卷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