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EV-113-南小-60-2024112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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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茹玉 被 告 邱霈勻 訴訟代理人 邱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緊急煞車並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家誠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773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40、87、10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照,至112年8月5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17元(計算式:14,500元÷〈耐用年數5+1〉=2,41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共計23,61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損害23,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非原告,但駕駛人係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根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承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堪認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家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誠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林家誠之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23,617元×30﹪=7,0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