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儲值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EV-113-南小-717-20250306-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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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鄭宏龍 被 告 安南租書店 法定代理人 柯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66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式有二:一為原告與訴外人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租書;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須扣除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數之半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交付被告3,000元,作為儲值 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7月信用卡電子帳單、行動電話螢幕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永豐債管字第1130041號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9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113000123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078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 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有如前述,可知兩造無非係約定由原告先將儲值金一次繳清,嗣被告再於原告每次租書或消費時,將書本租與原告使用或交付商品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任意終止,且被告於原告終止時,應將原告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次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將剩餘金額退還之意;其次,被告雖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惟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並非原告經營前揭「豔陽十大書坊」,本無須支出,因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作為儲值金,始須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被告返還剩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另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費究係何項費用及其金額,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所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費,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再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式有二:一為原告與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租書;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之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數之半數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僅得以剩餘之儲值點數至另一租書店租書,或退還儲值點數半數之金錢,可知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僅係被告片面之主張,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被告處,尚有儲值金2,668元,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剩餘點數,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儲值金2,668元,應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6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5月2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2,66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63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31元〔計算式:2,668(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6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2,7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