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小-731-20241206-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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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云筑 被 告 易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永成路機慢車道上,騎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被告突然走出,隨即減速慢行,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朝系爭機車右側油門附近位置,將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大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小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0元及雷射傷疤費用18,000元合計32,35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機車修繕費用4,185元、請假扣薪649元、精神慰撫金56,846元,總計9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當日被告站在路邊,預備至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水,但站著 尚未移動,原告已撞到被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也有受傷,基於息事寧人,各自負擔損失,才未提告。原告騎機車滑出去,會有挫傷,但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在台南市○○路0段00 0號旁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處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4號卷第13、15、27頁;下稱調字卷),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1.經查,系爭車禍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誌三岔路口處,其 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區域北側73.9公尺處即永成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3、55、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欲穿越永成路前往對側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自應經由北側行人穿越道通行,不得自系爭黃色網狀線區域逕自穿越道路。  2.次查,原告進入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被告已立於區域邊 緣,繼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被告亦起步穿越道路,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原告前方並無因車流壅塞影響其注意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121、12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起步穿越系爭網狀線區,而非站立於該區域邊緣處,   是被告抗辯,其於站立尚未移動時,遭原告撞擊,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信。至於,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依前開規定,亦負有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3.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在劃設行人穿越道內之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進中並未隨時注意兩側之狀況,貿然穿越道路,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基此,綜合被告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為治療及護理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2,350元(含雷 射去疤)、醫療用品費970元,及因請病假而受薪資扣減6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惠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診斷證明書、蕭嘉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藥局藥品費用收據、訂購單、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33-69、8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明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69元(計算式:32350+970+649=33969),自屬有據。  3.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4,185元,其中零件3,345元、工資為8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5÷(3+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5-836) ×1/3×(3+9/12)≒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5-2,509=836】。基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45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836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40元,總計為1,676元(計算式:836+840=1676)。  4.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3、85、103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5,645元(計 算式:33969+1676+50000=856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52元(計算式:85645×70%≒59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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