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EV-113-南小-739-2024120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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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薛閔勻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駛出路面邊線,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肩之MWA-000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等資料在卷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沿內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6號中油加油站前,BJC-1792號自小客車向右偏移撞擊停放在路肩之原告所有MWA-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肩,被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致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000元,其中工資3,500元及零件11,500元,有富鈺車業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3+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2,875) ×1/3×(4+6/12)≒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8,625=2,875】。另工資3,5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375元(計算式:2,875+3,500=6,375),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按年自6%計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7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