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小-757-202412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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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智誠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 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宜欣,停靠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往東方向(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交通費用3,965元、機車修繕費用15,900元、精神慰撫金49,63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利門市西往東方向之路旁,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及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 切入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祥瑞診所治療 ,共計出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為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 程車往返祥瑞診所就醫,及搭乘計程車前往長榮大學就學,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96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列印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祥瑞診所及學校之交通費,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確有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故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965元,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禾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算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4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400元、工資為3,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100元【計算式:12400÷(3+1)=3100】,加上工資3,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計算式:3100+3500=6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長榮大學在學學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牧草包裝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80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1,065元(計算式:5 00+3965+6600+20000=31065),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3元(計算式:31065×0.5=15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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