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小-803-2024112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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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 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填具「府前院大樓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申請複製櫃臺監視器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縱被告翁世霖係為保全證據,然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系爭錄影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府前院社區文件之閱覽或複製申請均需由管理委員會審查作准駁決定,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世霖因原告於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 樓櫃臺所說言詞向警局報案,提供報案單後,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向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申請調閱及複製被告翁世霖與原告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經葉繼青於112年4月11日核准後,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未作他用,並無違反個資法;被告吳玉敏並非核准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人,且無故意或過失,自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 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5條、29條、第2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 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 理規定」(本院卷第25-28頁),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三、名詞定義:㈠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權人及住戶,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文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㈢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原告與被告翁世霖於11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向警局報案,故於同日填載系爭申請書申請調閱櫃臺影像資料,有系爭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翁世霖因上開爭執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其於警員詢問有無錄音錄影畫面時,其回覆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5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發生爭執,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  ⒉證人葉繼青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第四 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被告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被告翁世霖拿給我系爭申請表、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法證據,我核准申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下稱系爭准駁通知書)之「葉繼青」及「准」是我親簽的,大印是我蓋印的,可以影印複製,當然包含閱覽,我有明確告訴被告翁世霖複製之範圍, 被告翁世霖是管理中心經理,這個設備平常都是他在操作及維護,基於信任在我們之規範之下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60-165頁);核與證人黃怡婷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被告翁世霖因為跟住戶有糾紛,所以申請監視錄影畫面,是由葉繼青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9、189頁),是證人葉繼青、黃怡婷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 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被告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翁世霖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其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情事,自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亦即監 視器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被告翁世霖並非利害關係人等等。然被告翁世霖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其基於訴訟上正當使用而申請以提供證據,自不得遽此認其非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規定,將文件攜離指定處所、僅得複製不得閱覽等等。被告翁世霖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複製與其所稱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完畢後,自須將系爭錄影畫面攜離指定之複製處所,否則如何交給偵查機關,且複製前自當需閱覽確認複製範圍,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所載時間複製等等,被告抗辯因被告翁世霖拍攝機器所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41-143頁),依上開翻拍畫面可知機器畫面與實際時間確有不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係火災警示系統,然縱此畫面為火災警示系統而非監視畫面,亦不排除監視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完全一致之可能,況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有無構成個資法第2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翁世霖此部分所為不具不法性,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 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被告吳玉敏核准而取得,應與被告吳玉敏無涉,況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敏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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