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小-877-2024103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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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用小額款項下注運動比賽,有機會獲得百萬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待原告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   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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