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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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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