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EV-113-南小-926-202411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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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 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